上大學後一直想讀一本關於法律的文章,可是又不知道到底哪一篇比較好。後來詢問學法律的朋友,其中一寫為我推薦了《為權利而鬥爭》這篇文章。於是就讀了一番,讀後感慨頗多而且有了新的體會。
“有奇書讀勝觀花”,信然。這篇文章不僅思想的形式優美,而且收錄了《為權利而鬥爭》、《契約的死亡》、《契約的再生》、《私法中的人》、《私人在法實現中的作用》、《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六篇名著。經典的力量是歷久彌新的,而融眾多經典於一爐,其濃墨重彩、酣暢淋漓便真的是“濃得化不開”了。不由的讚歎我那個朋友的水平。因為這篇文章沒有像我想像中的法律書籍那樣枯燥無味,相反的大師的字字珠璣、精深論理、澎湃激情和嚴密邏輯讓我折服。總而言之這篇文章潛詞造句的精美,使人心曠神怡,未有研讀之苦;其嚴密的邏輯和精深的法理分析,又使人如醒醐灌頂,有豁然開朗之感。
老實說在剛開始讀這篇文章時我本覺得“為權利而鬥爭”更像是一個空洞的發概念或口號,雖令人振奮,但終究是理想主義的,像是缺乏血肉的骨架。而誠如耶林所言,在經理了一件事後,我真正體會到了“為權利而鬥爭”是怎樣令人激動而又沉甸甸的六個字。
舉個簡單的例子,記得以前看過新聞說是一個人為了2元錢的地鐵車票糾紛,歷時兩年花費2萬餘元最終贏得了4院錢的雙倍罰款。當時只是覺得這人就是有病。但是在看完了《為權利而鬥爭》一書後,我則明白了他的舉動的意義:他的行動,不只是停留在一個糾紛好事者(訴訟癖)即使實際上要支付高額代價還要向對方傾斜憤懣的衝動的層面上,而是源於一中受傷的法感情。訴訟和奮爭在這裡已不是純粹的利益計算問題,而是為蒙受不法侵害而產生的倫理痛苦。“原告為保衛其權利免遭卑劣的蔑視而進行訴訟的目的,並不在於微不足道的標的物,而是為了主張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這一理想目的,與這一目的相比,訴訟帶來的一切犧牲和勞神對權利人而言,通通無足掛齒——目的補償了手段。”我真正體會了耶林要將“不得姑息不法”放在“不得為不法”之前的原因,對比他們,聯繫人們普遍對惡勢力的妥協、對腐敗的“情有可原”、無法憤怒,我不能不感歎我國國民性軟弱、息事寧人的一面,也希望能出現更多的像他那樣倔強地堅持原則、要討個說法的人。只是,有時棉隊那固執得不可理喻的當事人,我又要懷疑是否要給“為權利而鬥爭”劃一個界限,起碼符合現行的合理的法的規定,適可為止,以免徒勞無功。因為有時,對權利的適當放棄,或許能帶來更好的後果。
人們對《為權利而鬥爭》的讚賞似乎只停留在“為權利而鬥爭”這一命題的提出,對於法感情和執法者的論述上,而未涉及耶林對德國當時法律缺陷的批評。而在我看來,這恰是讓我受益最大的部分。如果說前面耶林是在替權利人在較低層次上向權利侵害人開火,那在本書第六章《現代羅馬法與為權利而鬥爭》中,耶林則把批判的矛頭指向了現行法,對其存在的兩個根本性的錯誤進行了強烈的抨擊。這種批判無疑是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因為立法的失誤和缺陷無疑會給權利帶來更普遍、致命的傷害,對惡法的鬥爭是“為權利而鬥爭”的高級形態,是更根本的。“國家權利乃所以保護人民的權利,而今人民的權利感情反為國家權力所侵害,則人民將放棄法律途徑,這是事所必然!”
比如說,在證據上將非法等同於未經同意。證據的要求之一是合法性。我國司法解釋規定,未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非法錄製錄音錄像所取得的證據不能用。這裡就將“非法”與“未經同意”劃了等號,認為只要未經同意就是非法的。但問題是,未經同意為什麼是非法的?除去少數侵害隱私權的情況,債權人為證實債權的存在而未經同意錄音錄像,既不會違法,又能證明案件事實,為何不能作為證據採用?如果在過去,法律出於對債務人這一弱者保護的考慮,將法律的天平想其傾斜,那麼,讓我們反思一下,在信用危機的現代中國社會裡,究竟是債權人處於優勢,還是債務人處於優勢?從“借錢的是大爺,要債的是孫子”的俗語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楊白勞已翻身做了主人,黃世仁則在借出錢後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憐蟲。所以,在債權處於優越地位的今天,如何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就成為立法的重點,合同法對債權人代位權、撤消權的規定即是明證。而訴訟法卻堅持“非法=未經同意”的立法,這無意是不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的。如果嚴格債權人借出錢時未打借條,又不能在事後以電話錄音等方式來證明,得不到法院的保護,那確實是債權人的災難,債務人的幸運了。這樣的規定,是對債務人的濫施寬容,是對債權人利益的公然漠視,會使債務人喪失對法律的信心,轉而自力救濟,由此導致犯罪。筆者就曾聽說過有個債權人因私自的錄音不被法院採信,追債不成,遂怒而僱傭黑社會的人綁架債務人,逼其寫下欠條,因此鋃鐺入獄的案例。這裡就不能只怪債務人法律意識淡薄了吧,法律本身似也應檢討一下是否對債務人過於偏袒,而對債權人過分苛刻了?另外,有學者指出,該等式也是違背國際慣例的,是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誤解。該規則通常只適用於刑事審判,並不適用於民事訴訟中私人保全證據的行為。在西方,只要私人保全證據的行為未構成犯罪,取來的證據哪怕是具有非法因素也可以用。民訴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不承認公民私自的錄音錄像是證據,就直接限制了當事人的舉證資源,當事人保全證據的權利縮小了,很多事實就無法證明,債權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護。
又如,我國民訴法對間接證據的運用規則較少研究,而實踐中這是經常要運用的,民訴中的見解證據運用規則的要求應該不像刑訴中要求的那樣嚴格,不需要形成一個不間斷的證據鏈,但要證明到何種程度?優勢證據規則到底應如何運用?不無疑問。這恰恰證明了民訴法研究中理論對司法實踐指導作用的缺失,是不應有的現象。另外,為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民訴對間接反證的運用、舉證責任的合理分擔以及財產保全、債權人代位權、撤消權的行使程序等,都還有進一步研究和改進的必要。
所以正因為如此這般我們才應當學會運用法律,敢於“為權利而鬥爭”。我相信只要我們每個人都擁有這種信念我們的法律就會更加完善,我們的國家也將更加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