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必須在存在著其他比較間接的但是重要的手段——家庭、家庭教養、宗教和學校教育——的情況下執行其職能。如果這些手段恰當地並順利地完成了它們的工作的話,那麼,許多本應屬於發法律的事情將會預先做好。」理性的法治社會,絕不是法律安排所有事情的社會,當我們近乎盲從地呼籲法律之治理,我們毋寧更需呼籲社會公德的重建。因為更多時候,社會不是因為缺少法律的約束而無序,而是因為只有法律能夠起到約束作用而難以治理。當家庭、職業、學校乃至宗教的力量從社會人行為的約束力量中被剝離出去,個人的行為再難以限制。在這樣的情況下,只有有一點法律的空子,他就會不顧一切,甚至,在一點點僥倖心理之下,人們也會逾越他人的權益邊界。
也只有在社會道德體系形成了良性循環,法治才會成為常態。毋寧說,法律其實是作為社會最為底線的保障而存在的,它提醒著人們自己身處的社會並不是缺乏強制力的存在。
「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其他人不會故意侵犯他們,必須能假定那些從事某種行為的人在其行為中將適當注意以免給其他人帶來遭到損害的不合理的危險,否則曾使物質自然界的許多東西有可能被控制起來供人類已用的研究、試驗和調查,就不可能進行了。」社會信任體系的建設,其價值在於使得「使人類力量得到最大可能的展現。」而對文明的信任,對社會體系的認可,是「人類對外在的物質自然界和人類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內在或人類本性實現最大限度控制」的基礎。沒有這些前提,人類的一些物質、精神活動都展開的心理條件。這種情況下,欲以實現發展的想法是荒謬的、不可想像的。